热门搜索:

国家政策

您的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政策 > 文章详细

交通运输部关于延续国内水路运输有关政策的公告

编辑:交通运输部 | 发布时间:2023-06-29 | 访问人数:56599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秩序,引导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提升行业本质安全水平,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高质量发展,经评估,决定将国内水路运输有关政策延续实施,具体如下:

一、关于国(境)外进口船舶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政策

在《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国(境)外进口船舶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8年第53号)有效期满后,继续实施。

二、关于沿海省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运输市场宏观调控政策

在《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沿海省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运输市场宏观调控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8年第67号)、《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沿海省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运输市场运力调控综合评审办法>的通知》(交办水〔2018〕168号)有效期满后,继续实施。

三、关于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自有船舶运力管理政策

(一)2014年3月1日后批准设立的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应满足《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以下简称《规定》)要求的自有船舶运力标准。

(二)2014年3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国内普通货船运输企业的自有船舶运力标准继续执行沿海省际运输2000总吨、沿海省内运输1000总吨、内河运输600总吨。鼓励航运企业采用兼并重组等方式提高运力规模。

(三)仅从事海上试采油作业平台原油污油水运输企业的自有船舶运力标准执行沿海省际运输5000总吨、沿海省内运输1000总吨。

(四)仅从事长江三角洲长江干线以外内河港口至长江干线江苏段或上海段港口间直达运输(不跨越第三省市)的内河省际普通货船、成品油船、化学品船运输企业的自有船舶运力最低限额,可适用《规定》附件1中其他内河省际运输自有船舶运力最低限额(即应不低于1000总吨)。

特此公告。

交通运输部2023年6月19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秩序,引导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提升行业本质安全水平,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高质量发展,经评估,决定将国内水路运输有关政策延续实施,具体如下:

一、关于国(境)外进口船舶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政策

在《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国(境)外进口船舶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8年第53号)有效期满后,继续实施。

二、关于沿海省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运输市场宏观调控政策

在《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沿海省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运输市场宏观调控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8年第67号)、《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沿海省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运输市场运力调控综合评审办法>的通知》(交办水〔2018〕168号)有效期满后,继续实施。

三、关于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自有船舶运力管理政策

(一)2014年3月1日后批准设立的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应满足《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4号,以下简称《规定》)要求的自有船舶运力标准。

(二)2014年3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国内普通货船运输企业的自有船舶运力标准继续执行沿海省际运输2000总吨、沿海省内运输1000总吨、内河运输600总吨。鼓励航运企业采用兼并重组等方式提高运力规模。

(三)仅从事海上试采油作业平台原油污油水运输企业的自有船舶运力标准执行沿海省际运输5000总吨、沿海省内运输1000总吨。

(四)仅从事长江三角洲长江干线以外内河港口至长江干线江苏段或上海段港口间直达运输(不跨越第三省市)的内河省际普通货船、成品油船、化学品船运输企业的自有船舶运力最低限额,可适用《规定》附件1中其他内河省际运输自有船舶运力最低限额(即应不低于1000总吨)。

特此公告。

交通运输部

202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