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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条!江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出台

编辑:江西省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2024-06-27 | 访问人数:18930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赣府厅发〔2024〕2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4年6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图片


江西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法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责任、安全生产投入责任、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安全管理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具备《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依法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必须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

第二章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并落实《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结合生产工艺、作业任务特点以及岗位作业安全风险等情况编制本单位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应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明确安全操作、作业环境、作业防护、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投入使用前,应组织制修订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履行下列本单位从业人员及接受其作业指令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和灵活就业人员等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纳入从业人员数量)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

(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订立的劳动合同应载明保障劳动安全事项,不得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四)严格控制危险岗位劳务派遣用工数量,减少危险作业领域灵活用工人员,不得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

(五)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予以处理;

(六)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佩戴使用;

(七)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情权、建议权、检举控告权、紧急撤离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合法权益;

(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九)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班组负责人、一线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职责清单,严格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经专门的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七项职责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人员,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组织分管领域、部门(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分管领域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做到安全生产与业务工作同时部署、同时实施、同时检查;

(二)协助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从生产、设备、技术、经营、资产、财务、人事等方面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四)组织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急救援演练,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应急救援,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可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对职责或者授权范围内的事项承担相应责任,但不替代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七项职责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应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印发正式文件并存档。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应保障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具备的条件,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职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于同级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职能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严格执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业务范围内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并如实记录;

(四)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措施;

(五)配合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的安全检查;

(六)按照职责分工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应急救援演练、事故救援,做好事故善后处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一线从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生产班组负责人和岗位员工等,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应急处置和逃生措施;

(三)参加班前会,认真开展班前、班中、交接班安全隐患排查,确认作业区域内机械设备、用电、环境等符合安全条件;

(四)现场制止不安全作业行为,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立即向现场负责人报告,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产班组长是班组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班组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除履行上一款职责外,还应组织召开班前会、开展班前安全教育,掌握班组所有人员的安全培训及持证情况和风险点,组织开展班前、班中、班后安全检查或交接班检查,组织和督促本班组从业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作业中发生的险情、突发事件及时报告,组织初期应急处置人员疏散逃生,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四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应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应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实施监督考核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有关内部规章制度,采取批评教育、重新教育培训或者降职降薪、撤职、调离岗位等惩处措施,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可建立安全生产奖励机制,对在长期安全作业、提出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向本单位报告发现的事故隐患经查证属实等方面表现突出的从业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章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持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建立健全厂(矿)、车间(工段、区、队、项目)、班组三级安全培训体系,履行下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责: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培训内容应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有关规定,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二)对新招用人员、换岗人员、离岗六个月以上再返岗人员,以及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应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学校应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三十二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十二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二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七十二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学时。

国家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以自主培训为主;可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教育督促从业人员遵守生产作业基本规则,杜绝“三违”: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做到“四不伤害”: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人伤害和不让他人受到伤害;做到“五个须知”:须知安全生产重点部位,须知安全责任体系,须知安全制度规程,须知风险隐患和防范措施,须知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克服“十大不安全心理因素”:侥幸、麻痹、偷懒、逞能、莽撞、心急、烦躁、赌气、自满和好奇。

第四章 场所和设备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按照规定主要用于下列范围:

(一)安全防护和紧急避险设施、设备;

(二)安全生产信息系统、软件、网络安全、技术;

(三)安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发现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

(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定保险;

(六)安全生产检查检测、评估评价、评审、咨询、标准化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应急演练;

(七)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投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时,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设计规范,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安全设施设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的,报有关部门批准;

(四)生产经营单位应要求具体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进行评价;

(六)建设项目验收时,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履行下列场所和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不得使用违法建(构)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确定的场所使用功能,危及生产安全;

(三)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四)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物品;

(五)不得使用应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六)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禁止性规定和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作好记录并签字确认。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和疏散通道。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危险源、危险区域和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工作场所和岗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承载负荷控制进入人员数量。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等国家规定的危险作业,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措施,按照本单位内部批准权限审批;

(二)进行现场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开展必要的检测、检验,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内容、主要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三)安排专门人员统一指挥和管理作业场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上岗资格和身体状况等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监督作业人员遵守操作规程;

(四)配备与现场作业活动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不得盲目施救。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如实记录,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查验其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包括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作业场所、作业人员、设备设施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聘请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风险辨识评估、隐患排查整治等技术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五章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危险源、风险点和危险环节开展辨识,重点辨识下列内容:

(一)生产区或整体运营区域存在的系统性安全风险;

(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和作业活动存在的安全风险;

(三)安全设施设备定期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存在的安全风险;

(四)建筑物、构筑物、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质生产经营环境,以及与生产经营相关相邻的作业环境、场所(含厂区配套的倒班房、食堂、商店等场所)等存在的安全风险;

(五)从业人员的身心健康、职业素养、个人防护、日常作业行为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技能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

(六)安全生产责任制、操作规程、教育培训、现场作业、应急处置、事故救援等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

(七)洪水、泥石流、雷击、地震、台风和龙卷风等灾害可能引发的安全风险;

(八)其他可能产生安全风险的因素。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按照《江西省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体系建设通用指南》等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分类梳理、评估。安全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分别用“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示,并定期更新。重大安全风险应填写清单、汇总造册,按照职责范围报告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其他行业领域按照风险特点适时开展辨识评估。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针对安全风险特点,从组织、制度、技术、应急等方面,对安全风险进行有效管控,并高度关注运营状况和危险源变化后的风险状况,动态辨识评估风险,达到回避、降低和监测风险的目的,确保安全风险始终处于受控范围内。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公告制度和“一图一牌三清单”(“红橙黄蓝”四色安全风险空间分布图、风险告知牌和风险管控责任清单、措施清单、应急处置清单)。重点岗位作业人员须签订岗位风险辨识管控确认书。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本行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按照一般和重大进行分类管理:

(一)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情况;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运行以及人员履职情况,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存在危险(危害)因素的场所和区域的设施、设备、工具的安全运行状况以及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四)爆破作业、大型设备(构件)吊装作业、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作业、危险场所动火及维修作业、有毒有害及有限空间作业、交叉作业、电气维修作业以及其他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作业场所安全风险危害告知情况,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相关行业领域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情况;

(七)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修订、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八)其他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安全情况。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下列情况开展事故隐患专项排查:

(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布或者修改;

(二)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

(三)复工复产、发生事故或者险情;

(四)汛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以及大型活动;

(五)其他应进行事故隐患专项排查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应确定治理措施并限时治理;对于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在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同时,制定并实施严格的隐患治理方案,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及时验收,并制作复查验收报告,及时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现隐患排查治理的闭环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应建立台账,记录排查事故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或者场所,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性质和治理情况。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还应建立专门的信息档案,至少包括下列要素:

(一)事故隐患排查人员、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具体情形、报送情况和监控措施;

(二)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记录和文件;

(三)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定期报告及相关会议纪要等文件。

第六章 应急处置与事故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开展处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可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事故隐患整治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及时撤出相关作业人员。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责任:

(一)制定并及时修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演练不少于一次;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培训,确保其掌握本岗位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三)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救治有关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管理责任:

(一)建立事故报告程序,明确事故内外部报告的责任人、时限、内容等;

(二)建立内部事故调查和处理制度;

(三)建立事故档案和管理台账,将相关方在单位内部发生的事故纳入本单位事故管理;

(四)开展典型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五)积极配合政府开展事故调查,全面复盘发生事故,深入总结事故暴露出的突出问题,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确保受事故伤害的从业人员得到及时救治,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支持、配合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事故抢救和事故调查处理,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本规定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应急管理厅承担。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